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学校房屋的统一管理,合理使用,提高房屋的利用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房屋是指在学校属地上的一切房屋建筑物,主要有行政办公用房、教室用房、实验室用房、科研用房、生活用房、后勤服务用房、其他附属用房等,其产权属于学校。
第三条 学校房产使用必须符合学校总体建设发展规划,根据需要从长计划,合理安排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学校房产管理由学校委托的二级管理部门负责,并设立三级房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用房屋资源的调配及使用管理,提出房屋建设维修的意见。
第五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学院、处、室、中心等)是各类房产使用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学校房产管理的各项规定,并对其使用房产实施具体管理。并负责向主管部门提出所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及改造计划。
第三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六条 房产使用原则:学校房产实行统一管理,根据教学、实验、科研、行政、后勤生活用房的需要,统一安排,调配使用。
第七条 学校各类新建房屋落成后,由建设部门会同房管部门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房管部门纳入学校房产管理,房管部门按学校确定的调配方案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交付使用单位。
第八条 用房单位或个人按学校的安排使用学校的房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或调换用房,不得改变用房性质,学校引进人才所需配置的周转住房严格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使用到期后主动归还学校。
第九条 为保证学校工作的正常进行,用房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学校的规定,对房屋室内间隔,整体装饰,电源、网络线路,天花、地面等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应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由房管部门安排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因学校建设发展增设机构,新添项目,增加任务,添置设施设备等原因需增加用房,由使用单位或使用人提出申请,房管部门审核,主管领导批准,由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拨相应用房。
第十一条 因机构调整、撤并,任务减少,设施设备报废造成用房空置时,用房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上报,按时办理用房退交或调整手续,不得占为已有。坚决杜绝公共用房无故闲置、陈旧设备或报废仪器长期占用房屋和离职、离岗与离退休人员私自占用或私下交接房产等现象的产生和存在。
第十二条 房管部门随时检查各单位房产使用情况,发现使用率低或闲置的用房,房管部门有权进行调整或收回。
第十三条 学校实行房屋使用奖惩制度
(一)对一贯严格执行制度,能显著提高房产利用率,能主动退交闲置房产的单位,学校将在新建房屋落成分房时或者大规模调整用房时给予适当优先考虑。
(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学校房产从事经营活动,否则,除将经营所得上缴学校财务外,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用房,否则,责令其在限定时间迁出,拒不执行者,由学校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房产部门会同保卫处等相关部门给予强行执行。
(四)未经批准用房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将公共用房调换、出租,或当作资产投资、抵押或改变房屋用途,否则,学校将收回房屋,没收所得,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房屋使用责任人的责任,违犯法律的将有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房屋的维护、修缮、改造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延长房屋的使用年限、防止和消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发生损毁,房管部门应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危房鉴定及排险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定期、不定期做好房屋完损等级的评定。根据评定结果按房屋损坏程度,维修工程性质,将房屋维修按小修工程、中修工程、大修工程、翻修工程、综合维修工程等五种维修分别制定维修计划。
定期评定:原则上每隔1-3年对所管房屋进行一次全面的逐幢完损等级的评定,包括组织准备阶段(即制订评定工作计划,建立评定组织,培训评定人员等)、实施查勘阶段、统计汇总阶段等。
不定期评定:即随机的不定期地对房屋状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房产修缮改造工程的立项时间,一般在每年的财务预算编制以前进行,以便财务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学校财务执行预算。房屋年度维修计划,由房管部门在校内各部门申报汇总的基础上,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视工程大小、轻重缓急,结合学校经费预算情况进行排序,经主管领导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须改变结构的房屋维修,均应委托设计院进行设计,并签定设计合同。修缮改造工程项目设计委托原则上由房管部门负责,可邀请使用部门(或委托管理部门)和有关处室参与项目论证,并按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经学校批准的房屋维修工程项目,由维修管理部门按维修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未经房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造公共用房,否则,责令其在限定时间内恢复原状;造成建筑设施或结构损坏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学校房产使用部门在房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贯彻执行本办法,房管部门定期公布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