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促进学校有效运转和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6】76号)、《河北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冀教资后【2017】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和控制的,依法确认为学校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学校的国有(公共)财产。从资金来源上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学校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建立和健全各项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维护学校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资产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和促进学校教育事业发展。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及财务净结余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往往称为低值耐用品),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三)在建工程是指尚未验收的在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四)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益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软件、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五)对外投资是指利用学校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和其他单位的投资。
(六)其他资产是指以上分类以外的资产。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内容主要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评估、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绩效考核与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学校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对占有、使用和控制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学校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全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做出决策。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校长担任,成员由副校长、纪委书记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具有资产管理、财务、经济、工程技术、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工作正常开展,统筹管理全校资产。
第八条 建立国有资产归口管理制度。按照资产类别,学校各相关部门在对应的范围内对资产进行归口管理,制订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各院、部、处、室、中心等资产使用单位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兼职资产管理员,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资产管理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办理业务交接手续。资产管理员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负责制订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使用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各类资产的管理,做到账、卡、物相符;
(三)负责固定资产的实物验收、登记、清查、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固定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调动、退休人员原使用固定资产的变更等资产报批手续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学校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和存量资产使用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配置资产应当与履行职能相匹配,坚持“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的条件和标准: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学校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部门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二条 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于纳入新增资产配置范围的资产,应当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三条 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资产配置应首先从闲置、积压、利用率不高的资产以及超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中进行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十四条 申请调剂、租赁资产或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程序执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置,要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通过购置、接受上级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资产使用部门进行数量、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登记入账、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等手续。
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要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房屋、土地等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明晰产权归属。
专利、商标、著作、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要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申请专利、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明确权属,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档案。
文物、艺术品等暂时无法确认价值的资产,要详细登记造册,建立备查账,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六条 财务处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产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学校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要首先保证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使用、保管、变动调拨、清查盘点、维护和报废回收等相互制约的资产管理制度,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风险控制,建立严格的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资产领用应严格按照校内制度办理手续,并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学校资产的领用、占用情况。资产验收应严格按照学校资产管理制度办理验收手续,资产使用人对资产负有确保资产完整和安全的责任。资产发生因校内调拨、使用人员变更、使用部门调整等变动,以及因闲置、待报废、使用人员离职等原因收回时,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并保证资产安全收回。
第二十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其管理的学校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并与财务部门要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同时做好资产实物管理工作,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各部门盘盈、盘亏的各项资产,要如实填报盘盈、盘亏明细表,并附分析说明,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方能进行调账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和效率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和预算管理相结合,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逐步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切实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对于大型贵重仪器设备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设备,通过专业化集中管理或建立网络共享平台等方式实现共享共用,探索并建立与其他高校之间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用有偿服务的形式将资产向校外开放。
第二十三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学校对外投资事项,无论价值金额大小,均需由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要按规定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学校国有资产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学校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在有银行借款时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如果使用了国外借款,不得在该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其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学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校名校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利用,依法保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对转让无形资产或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要进行合理计价,按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学校权益。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是指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依据《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16】84号)和《河北省省直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冀财规【2018】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未按规定权限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报废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闲置资产;因技术原因或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学校占有、使用土地、房屋构筑物和车辆的处置由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他资产处置由省教育厅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其中已达到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处置,由学校自主处置,处置结果按季度报省教育厅备案。已达使用年限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
(一)需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及各类处置方式所需要填报的材料,按照《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16】84号)的规定执行。
(二)由学校自主处置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国有资产使用人撰写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各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组织专家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论证,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最后提交校长办公会审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校长办公会审批结果,会同纪检监察等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资产处置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资产处置结果按规定上报教育厅备案。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经营承包上缴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租金收入等;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包括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以及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
(一)对外投资收益是指学校单独对外投资或利用学校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益;
(二)资产出租、出借收益是指学校利用闲置的业务用房、教学实验用房、门面房、场地、设备、设施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承租单位和个人等特定对象收取的租金、承包费、使用费、占用费、广告费、管理费等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收益;
(三)资产处置收益是指学校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资产置换、资产核销所取得的收益,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益;
(四)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集中统一管理,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收益必须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学校资产清查要以真实体现资产现状、资产使用状态,达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为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清查制度和政策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组织资产清查并上报财政厅或省教育厅: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省政府和省财政厅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省财政厅、教育厅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基本情况清理是指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所属单位的户数、机构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财务清理是指对学校的各种银行账户、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各项资金往来和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算和清理。
财产清查是指对学校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财政厅或省教育厅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在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的监督指导下明确学校资产清查机构,制定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然后根据方案组织清查。必要时可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形成资产清查报告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二)由学校自主开展的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向教育厅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说明原因,明确清查范围和基准日等内容,经省教育厅同意立项后,在省教育厅的监督指导下确立学校资产清查机构,制定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然后根据方案组织清查。必要时可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形成资产清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省教育厅审核确认。
学校因自身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的清查盘点,不需要报经财政厅或省教育厅审批。
第四十三条 通过资产清查形成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应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并向省教育厅提出资产核实的申请报告。学校应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学校根据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批复,要及时调整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并进行财务处理,结合清查核实中发现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
第八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事业单位清算的;
(四)资产出售、出让、置换的;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的;
(六)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七)资产清查中盘盈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省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的;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应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高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条 产权登记以“产权清晰”为准则,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关系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期间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和程序要严格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2】18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三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学校向教育厅申请调解和处理。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学校需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审批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四条 学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做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与省财政厅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网对接,及时将资产数据及变动信息导入省财政厅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五条 学校按要求定期向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编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特别是对用于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报告,全面、动态掌握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探索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逐步公开学校占有国有资产的总体情况、分布构成、主要实物资产数据及资产变动情况。
第十一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应用一定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对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管理机构、人员设置、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国有资产管理基础工作事项、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资产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条 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核相结合的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原则,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坚持学校内部监督与上级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建立资产管理奖罚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依规整改,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涉及到相关人员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超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进行资产配置,超编制、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登记、核销资产,形成资产长期挂账或账外资产,导致账账、账卡、账实严重不符的;
(四)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上缴、使用或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个人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审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事项的;
(八)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九)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占有、使用、管理学校国有资产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